房東和租客可以自由地同意烏克蘭的租金嗎?作為一般規則,私人租賃租金可以由雙方自由約定,不受控制。私人雙方之間的租金增長并不總體上受到法定的管制,雙方可以就定期增加的程序達成一致(例如,取決于通貨膨脹)。
“民法典”規定,特別立法可以限制最高租金。例如,從國家出租的土地上的租金不得少于土地所得稅或超過土地法定值的10%。法律規定了特定租賃的租金上漲,例如,每3年對市政農地進行租金審查。
租賃安置存款不受管制,各方可自由同意保證金的機制。實際上,房東經常需要保證金。
“民法典”明確提供的一種可用于租賃協議以確保租金的安全設備是認真的錢。認真的是由債務人支付以確保他的表現的一筆錢。因此,如果租戶沒有按時付款,認真由業主保管,如果業主沒有履行(如沒有交付房產),他必須退回兩倍認真的金額。
“民法典”明確規定了法律未明確規定的安全設施。
地主和租客在烏克蘭有什么權利,特別是在合同期限和驅逐?
在固定期限合同結束時,不需要通知驅逐租客。任何租客如果在租賃協議終止后不自愿離開財產,
但是在某些情況下需要注意。根據租賃期限和終止的原因,規則會有所不同。
租客可以隨時終止租賃,而不向法院提出申請,通過向業主發出三個月的通知,恕不另行通知,如果該物業不適合居住。
沒有固定期限的租賃業主有義務提前三個月提前終止通知。同時業主可以不事先通知終止租約,如果租戶連續三個月沒有繳納租金,也不向法院申請。
房東可以向租戶的法院申請終止租賃協議:
以違反租賃協議或財產的預期用途的方式使用租賃財產;
在未經業主同意的情況下轉租財產;
他的疏忽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威脅;
沒有對財產進行資本維修,有義務這樣做。
如果以下情況,租客可以向法院申請終止租賃:
租賃財產不符合租賃條款,不符合預定用途;
房東沒有對財產進行資本維修,有義務這樣做。
關于住宅租賃(而不是商業租賃或其他租賃),如果租戶連續六個月沒有支付租金(除非租賃協議提供較長的期限),房東可以向法院申請終止住宅租賃,或破壞或破壞財產;
如果房屋需要財產供個人使用,房東可以向法院提出兩個月的通知終止租賃;
如果租戶在停止要求后繼續使用違反其預期用途的財產或系統地違反鄰居的權利,房東可以要求終止住宅租賃協議。
任何一方當事人特別同意的理由,或另一方重大違反租賃協議的情況下,可以進一步單方面終止租賃協議。
烏克蘭的法律制度有效嗎?
烏克蘭沒有特別法庭審理租賃協議中的爭議。涉及商業實體的租賃糾紛由商業法院處理,涉及至少一人的租賃糾紛由一般法院處理。
在商業法庭上,法院接受法院后的爭議應在兩個月內(例外情況下為三個月)決定。實際上這個要求往往沒有被觀察到,而且案例拖延了好幾個月甚至幾年。
對于一般法院的訴訟,法律并沒有對其期限設定任何時間限制。實際上,這種法院的租賃爭議可能持續一至三個月,有時甚至更長。
一般法院的無爭議的索賠可以根據簡易程序解決。這可以用于例如追收逾期租金。根據這一程序,債務人不被傳給法院,法院的命令是在法庭審理案件的三日內發出的。但是,在債務人對訂單進行審查之后,如果他在收到后三天內不作出競爭,法院命令才會生效。如果法院裁定有爭議涉及,則總結執行的索賠被駁回,債權人可以進行定期的法庭訴訟。
非租金租賃的情況
持續時間到完成服務過程 14
試用期限 90
執法期限 120
驅逐租客總數 224
法院:Lex Mundi項目
法律效力
立法
地主和租客關系受以下主要法律的管轄:烏克蘭民法典(2003年); 烏克蘭“土地法”(2001年); 和“關于土地租賃”的烏克蘭法(1998年)。
烏克蘭“民法典”規定了適用于所有合同的法律原則,包括土地和其他不動產的租賃。在烏克蘭法律租賃屬于合同范圍,不屬于財產。具體來說,租約是各種租金合同,包括所有可移動或不動產費臨時使用的轉讓。
關于租賃協議的形成,有效性和履行的規則載于涉及適用于所有類型合同的規則的民法典一般部分。具體的租賃條例載于“民法典”中關于租金合同的部分。在此部分,“守則”首先確定適用于所有租賃合同的一般規則,然后分別規定土地,建筑物和住宅物業租賃合同。
“土地法”一般規定了與土地所有權和私有權的創建,轉讓和終止有關的一切事宜。在“土地法”中,土地租賃被視為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土地法”關于土地契約的主要重點是根據租賃協議將國有土地分配給個人和私營企業的程序。
根據“民法典”和“土地法”頒布的“土地租賃法”,以應對需要管理越來越多的土地交易,補充“土地和土地法”,因為它規定了“土地和土地法”未明確處理的問題,或擴大了其規定。
所有上述制度的主要弱點似乎是其大部分規定的過于普遍的性質,在沒有適用法院適用的情況下使他們的申請不確定。此外,“土地法”規定的規定似乎過于嚴格和笨重,特別是在國有土地出租方面。
簡史:烏克蘭房東和租客法的最近變化
不動產,特別是土地的租賃申請有限,而烏克蘭是蘇聯的一部分。雖然1964年的“烏克蘭民法典”確實提供了租金協議,但其適用范圍幾乎完全限于動產。
在蘇聯,所有的土地都是由國家所有,土地被永久使用或固定時間分配給國家組織,企業(包括集體農場)或個人。
國有企業和組織沒有自有其他種類的不動產,如建筑物,也是國有企業,分配給國家機關和企業使用和經營。授權的國家機構可以隨時從組織中獲取建筑物,并將其轉移給另一個實體。
關于私人,國家可以授予個人使用小面積土地的權利(通常高達0.06公頃)用于園藝用途。這些土地的權利比國家組織更安全,但仍然遠低于完全所有權。
至于住宅物業,以個人入住方式占有兩種。首先,城市居民主要是提供國有公寓,事實上,在這些公寓里登記為正式居住者的人,如果沒有權利獲得了他們的可持續居住權。雖然這種安排類似于永久性租賃,因為它涉及定期向國家付款,但這是基于有關住房管理機構的單方面決定而不是協議。第二,許多人居住在所雇用的國家組織提供的所謂服務公寓內。他們的入住條件是繼續就業,終止終止占用權。
1991年,烏克蘭通過了“土地法”,允許各種形式的土地租賃,1992年,國家企業和組織資產租賃法“允許國有企業和組織在國家負責機構的同意下,將其持有的國有資產出租給第三方。此外,1992年,“關于國有房屋私有化”的法律通過了一段時間,隨著時間的推移,大部分國有公寓逐漸轉移到其占有者的私有制,從而創造了大幅度上漲的條件住宅租賃。
按照1991年“土地法”規定,在“土地租賃法”中,1991年“土地法”規定不夠充分,1998年依照“土地租賃法”補充,2001年完全被現行“土地法”所取代。
最后在2004年,目前的“民法典”生效,取代了1964年“民法典”中關于租賃協議的規定,這些規定在此之前繼續受到管理。